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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汇某家具有限公司、刘荣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判决书


来源:银枪知识产权    发布日期:2023-09-06    阅读量:3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商务中央区2643单元。
法定代表人:巫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权,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汇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荣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荣某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荣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汇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加减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使用权,汇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汇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刘荣某享有的专利权已用尽,汇某公司不构成侵权。2.涉案专利设计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应属无效专利,故汇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刘荣某答辩称: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主张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荣某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汇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荣某专利号为ZL20173042××××.X、名称为“沙发(6162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2.汇某公司赔偿刘荣某的经济损失及刘荣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汇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20173042××××.X、名称为“沙发(6162A)”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日,专利权人为刘荣某。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2日,刘荣某的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广线旁一栋带有“麟苍海·养生睡眠睡眠世界”字样的楼房内一间店内摆放有“佛山市顺德区汇某家具有限公司”牌匾的商铺内,以订货客户身份支付余款购买了沙发一套,并取得《佛山市顺德区汇某家具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及名片各一式两份,订购合同显示产品数量1、单价4280元,还显示有汇某公司名称及展厅地址、工厂地址等信息,名片内容为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坚、汇某公司名称、展厅地址和工厂地址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9)粤江江海第400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见证。

一审庭审中,刘荣某主张上述公证书中的沙发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公证书第3-5页均显示汇某公司在其展厅内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汇某公司确认公证书第3-5页展厅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汇某公司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公证书附件3第3-5页、第8-13页的图片一致,并同意以上述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刘荣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汇某公司认为二者相似。(2019)粤江江海第4006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汇某公司主张刘荣某专利权权利用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1.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加减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该公司2010年7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荣某。2.佛山市加减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与巫贤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加减工艺国内渠道营销承包合同书》、附件一《加减工艺2018招商加盟政策》、佛山市加减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册、加减工艺2018沙发报价表,图册上没有显示时间,报价表上没有签章。汇某公司称报价表是在其与佛山市加减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共同完成的,但汇某公司无签名原件。汇某公司主张产品图册是2018年3月获得的,图册和报价表中编号为6126A、6126B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3.销售信息清单一组,汇某公司主张该销售信息是2018年3月发生的,其中编号6126、6126A均为被诉侵权产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授权日前已经在销售。清单上没有编制单位签章也没有相关产品的图片。4.汇某公司自制的2018年11月出货明细单和微信转账记录,出货明细单上没有任何签章或产品图片,汇某公司主张其中11月5日型号6126A的产品已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微信昵称“加减工艺布艺沙发接单号”者,价格3515元,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5.汇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汇某公司称经营范围中并无制造家具。刘荣某对《加减工艺国内渠道营销承包合同书》不确认,该合同并非刘荣某签署,无法确认合同履行情况,产品图册中没有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图片,汇某公司所称编号6126A、6126B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价目表、销售信息清单、出货明细单均是汇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无任何签章,不能证明交易确实发生及具体交易情况。

另查明,汇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及家具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刘荣某为专利号为ZL20173042××××.X、名称为“沙发(6162A)”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汇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汇某公司主张的权利用尽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沙发,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汇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汇某公司自认,并结合汇某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汇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汇某公司确认涉案公证书第3-5页展厅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汇某公司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汇某公司许诺销售的。刘荣某还主张汇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仅凭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片和订购合同上记载的工厂地址信息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汇某公司制造的,故一审法院对刘荣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汇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用尽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汇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价目表、销售信息清单、出货明细单、转账记录等均无产品图片,不能证明所涉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报价表上虽有产品图片,但没有佛山市加减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产品图册上也没有标注时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刘荣某或者刘荣某曾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向汇某公司售出后再由汇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因此汇某公司主张的权利用尽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汇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刘荣某未举证证明汇某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对于刘荣某有关判令汇某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汇某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刘荣某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汇某公司赔偿刘荣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刘荣某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汇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刘荣某专利号为ZL20173042××××.X、名称为“沙发(6162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汇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荣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三、驳回刘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荣某负担1100元,汇某公司负担2200元(汇某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刘荣某已预交一审法院;刘荣某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汇某公司迳付刘荣某)。

二审诉讼中,汇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0)粤0606民终911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加减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已在该案中对汇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含合同、销售信息清单、出货明细等)予以确认,汇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刘荣某对涉案专利权利用尽。

第二组证据:2.201630413351.5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文件的名称为“沙发(1023)”,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2日;3.微信公众号“斯高家具”于2017年3月16日发布的文章打印件;4.(2020)粤佛岭南第9227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对新浪微博用户“丹东国门湾斯高家具××”在该微博平台发布内容的保全,该微博用户分别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1月11日及2017年3月6日发布了一款沙发产品不同角度的照片;5.斯高家具宣传手册,该手册未标注时间及出版信息等信息。拟用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设计已被现有设计所公开。

刘荣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3的公开时间是否经过编辑无法确认,对证据4新浪微博显示的上传时间无异议,但对于相关信息是否处于公开状态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4经刘荣某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下文予以论述;证据5未标注任何出版信息,且来源不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本院向汇某公司释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汇某公司将其上诉理由修正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同时,汇某公司主张以201630413351.5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使用状态参考图2(以下简称比对文件一)及(2020)粤佛岭南第922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新浪微博用户“丹东国门湾斯高家具××”分别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1月11日及2017年3月6日发布的一款沙发产品图片(以下简称比对文件二)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经查,比对文件一与比对文件二展示的沙发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比对文件一见本判决附件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汇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2.汇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或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汇某公司以其二审提交的比对文件一、比对文件二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经查明,比对文件一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2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比对文件二的上传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图片的发布信息经过修改,图片发布至新浪微博时即已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故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比对文件一与比对文件二从不同角度展示了同一款沙发产品的外观设计,披露了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产品正面以及产品左右面的形状设计,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将现有比对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一个四座联排带扶手的沙发座椅及一个贵妃榻构成,二者每个沙发座的靠背及座椅均设有软垫,贵妃榻及沙发两端扶手处亦均设有软垫,且相邻软垫之间形成深浅颜色对比的图案,二者沙发座的底部均设有椅脚。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贵妃榻与沙发座椅相连,而比对文件的贵妃榻与沙发座椅分离;2.被诉侵权产品的沙发扶手为直线,而比对文件的沙发扶手略向外拱起;3.二者椅脚的形状略有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在贵妃榻与沙发座椅是否相连及沙发扶手处的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沙发底部的椅脚是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该等区别均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汇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汇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会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亦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余下焦点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汇某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本案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并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刘荣某负担。佛山市顺德区汇某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其同意刘荣某就应负担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